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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税法》知识点:增值税法征税范围的特殊规定

文章来源:CPA官方教材

发布时间:2021-12-03 13:56

阅读:527

《税法》是CPA考试中一门比较重要的科目,在备考中考生应全面学习每一个知识点才能更好的备考,下面就为考生们整理了CPA《税法》重要知识点:增值税法征税范围的特殊规定,备考的考生可以参考学习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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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除了一般规定以外,还对经济实务中某些特殊项目或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作出了具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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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值税征税范围的特殊项目界定。

(1)罚没物品征与不征增值税的处理。

①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②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③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2)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按照航空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3)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4)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5)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6)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7)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

(8)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征收增值税。

(9)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征收增值税。

(10)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1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①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③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④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12)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称多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①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上述(11)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支付机构因发行或者受理多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③持卡人使用多用途卡,向与支付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购买货物或服务,特约商户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④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机构从特约商户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多用途卡或接受多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2.增值税征税范围的特殊行为界定。

(1)视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

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②销售代销货物。

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⑨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销售应税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⑩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10种情况应该确定为视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均要征收增值税。其确定的目的主要有三个:

一是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不致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各相关环节税款抵扣链条的中断,如前两种情况就是这种原因。如果不将之视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就会出现销售代销货物方仅有销项税额而无进项税额,而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方仅有进项税额而无销项税额的情况,就会出现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

二是避免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应税销售行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防止以上述行为逃避纳税的现象。

三是体现增值税计算的配比原则,即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已经在购进环节实施了进项税额抵扣,这些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该产生相应的销售额,同时就应该产生相应的销项税额,否则就会产生不配比情况。如上述④~⑨讲的几种情况就属于此种原因。

(2)混合销售。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上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

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

二是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应税行为。

我们在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服务,不涉及货物,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服务和涉及货物的行为,不是存在于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注:以上知识点来自CPA《税法》教材,由于政策的变化,教材不断变化,详细内容请参考最新版教材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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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CPA会员(非执业),ACCA准会员,某世界五百强汽车企业多年财务部门工作经历,从事总账会计财务分析等多个岗位,参与共享中心建设、报表自动化合并等多项大型集团项目。实战经验丰富,业务能力扎实,主要教授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财务成本管理,授课思路清晰严谨,又不失趣味。善于以生动有趣的案例讲解复杂的知识,帮助同学们理清知识点脉络,把握课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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