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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兜底式增持的税务处理原则

文章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布时间:2021-11-25 16:22

阅读:556

兜底式增持作为资本市场中出现的一种新现象,目前尚缺乏明确的税收政策与之对应。但透过兜底式增持交易实质的分析,基于对现有税收政策的梳理,可以为其确定一个适当的税收待遇。针对兜底式增持中三方主体的交易方式,所需解决的重点税收问题就是承担补偿一方是否可以获得税前扣除,接受服务一方是否应确认工薪支出,获得补偿一方是否需要缴纳个税。

上市公司兜底式增持的税务处理原则

1.结算方的税务处理。

兜底式增持中的结算方通常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直接向上市公司员工提供对其股票出售损失或预期收益不足的补偿,实质上是其基于所有者身份替上市公司进行的员工薪酬结算行为,由于控股股东不是提供服务员工的直接雇佣方,因此应拆分为控股股东先将补偿款注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以接受服务方身份向其员工进行薪酬补偿。按此原理,控股股东应追加对上市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以其实际支付的金额增加对上市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也就是说,将控股股东向员工提供兜底的行为视同其对上市公司进行了追加投资,只要双方的合同或协议约定按资本性投入处理,且会计处理与该项事实一致,所得税亦认可这一处理结果,不允许控股股东作为当期费用一次性税前扣除,而应作为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在处置投资环节扣除。然而,在目前诸多的上市公司兜底式增持承诺中,实际补偿方多为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股东,因此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对此笔者建议采用与企业所得税一致性的税务处理原则,视同自然人股东追加对上市公司的资本投入,认可其投资原值的增加。【点击免费下载>>>更多财CPA相关资料】

如果控股股东持有的股票为上市公司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即限售股性质),考虑到限售股转让环节需要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允许控股股东支付补偿款的部分作为其持有限售股原值的一部分,在控股股东转让限售股时进行扣除,如果控股股东只是进行了部分的限售股转让,应按照“加权平均法”确定本批次转让限售股的原值,据以计算个人所得税;如果控股股东持有的股票为流通股性质,由于我国一直暂免征收流通股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因此不涉及成本扣除问题;如果存在两种性质的股票,较为合理的方式是按加权平均的方法确定限售股部分新追加的原值,同时在股东部分转让股票时,视同限售股优先转让扣减该部分原值。

2.接受服务企业的税务处理。

对于接受服务企业,涉及接受投资和向员工结算两方面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方面是接受服务企业取得控股股东资金划入的税务处理。

对于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已有明文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指出:“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这一所得税处理原则充分吸取了权益性交易的会计核算原则,将股东与企业之间的非公允交易作为一种资本性投入,虽然在列举事项中并没有列明兜底式增持行为,但税收永远不可能也没必要穷尽所有经济活动中的方方面面,只需要基于经济实质作出客观判断即可给予正确的税收待遇。兜底式增持中,上市公司视同接受控股股东的资金划入,这并不是上市公司的一项收入,而是股东对其进行的资本性投入,只是没有进行工商变更而计入资本公积,不应作为上市公司的应税收入处理。

另一方面是接受服务企业向员工结算的税务处理。

上市公司作为接受服务企业,以接受的资金划入作为对价购买员工所提供的服务,这是一种典型的薪酬支付行为,由于员工是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因此,从权责发生制和收入与成本配比的角度出发,由接受服务的上市公司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合理的。

3.员工个人的税务处理。

针对员工个人取得控股股东兜底补偿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照何种所得计算纳税等问题,在实务操作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持股员工是从控股股东处取得的补偿,控股股东与持股员工既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投资关系,因此持股员工取得的补偿款不构成现行个人所得税九种应税所得中的任何一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种观点认为,员工取得的补偿款是对其股票投资损失的补偿,而股票投资收益应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征税范围,而我国目前对流通股转让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采取差别化征税待遇,只要员工满足1年以上的持股,则该笔股息红利可享受免税待遇。

笔者并不同意上述观点,根据上文对兜底式增持业务模式和经济实质的分析,无论员工个人取得的是股票价格下跌的损失兜底,还是股票预期收益不足的损失兜底,均属于其基于上市公司员工身份,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一项与其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鉴于兜底式条款是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中的附加条款,且兜底式承诺的兑现与员工服务期、工作业绩紧密相关,因此应认可兜底式补偿属于员工股权激励所得的一部分,允许适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中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对兜底补偿部分不并入当年的综合所得,与股权激励所得合并作为一项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由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即将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未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尚待重新发布,因此建议政策制定部门在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时,将股权激励计划中存在的控股股东兜底承诺的情况加以考虑,一并在新政策中给予明确。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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