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经济法》知识点:留置权
文章来源:CPA官方教材
发布时间:2021-12-16 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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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CPA考试中一门比较重要的科目,在备考中考生应全面学习每一个知识点才能更好的备考,下面就为考生们整理了CPA《经济法》知识点:留置权,备考的考生可以参考学习下。
(一)留置权的概念与性质
1.留置权的概念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在此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例如,甲为乙有偿保管某物,乙取回保管物时拒绝支付保管费,此时,甲即有权扣留该物不还,直至乙支付保管费,若乙一直拒绝支付,则甲有权将该物变卖,将所得价款扣除保管费后返还于乙。
2.留置权的性质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不必有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即可成立。不过,当事人可以特约排除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成立
依物权法律制度之规定,留置权之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之动产。可被留置的动产,如果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必属于债务人所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同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为防止物的占有人滥用留置权,《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占有人交付或返还占有物之义务与留置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甲借用乙的自行车,到期乙要求归还时,甲不得以乙之前欠自己100元未还为由将自行车留置,原因在于,甲占有自行车因而应予返还与乙欠甲100元属于两项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够产生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不限于合同关系,但以合同关系为典型,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寄存人拒付保管费,保管人留置保管物;收货人拒付运费,承运人留置运输物;定作人拒付加工承揽费,加工承揽人留置定作物。企业之间的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只不过,如果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担保的范围。
(1)所担保债权的范围。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留置物的范围。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例如,甲为乙保管一批钢材,乙前来提取时拒付保管费,甲所留置的钢材价值应相当于保管费,而不得就所有钢材行使留置权。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2.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4.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留置权人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六十日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权人未按上述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而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6.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的效力等级。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财产既设定抵押权又设定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四)留置权的实现
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另外,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五)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1)债权消灭;
(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
(3)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注:以上知识点来自CPA《经济法》教材,由于政策的变化,教材不断变化,详细内容请参考最新版教材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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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ly

CICPA会员,CMA会员,新三板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 15年财务管理经验。4年+财经教学经验,秉持“教其知识,育其智慧,授人以渔,知行合一”的教学理念,倾己所有教学,不仅讲解细致,逻辑清楚,更能结合案例及实战经验,帮助学员学员轻松理解。温柔耐心,知识丰富,是被学生誉为“指路明灯”的实战派讲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