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经济法》知识点:担保物权概述
文章来源:CPA官方教材
发布时间:2021-12-13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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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CPA考试中一门比较重要的科目,在备考中考生应全面学习每一个知识点才能更好的备考,下面就为考生们整理了CPA《经济法》知识点:担保物权概述,备考的考生可以参考学习下。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种类
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为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担保债务之履行,针对物的交换价值,因而,担保物权人虽对担保物享有处分权能,却不得使用或收益。
《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规定了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另有担保物权散见于《民法典》其他编(如合同编第八百零七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或其他单行法(如《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本书介绍《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可分意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两类。意定担保物权由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如抵押权与质权;法定担保物权则在符合法定要件时直接由法律设立,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如留置权。
(二)担保物权的特性
1.从属性
担保物权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系从属于债权的从属物权,其从属性体现于担保物权的成立、转让与消灭各个方面。成立上的从属性指的是若无旨在担保的债权,担保物权不能成立;转让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不能脱离所担保的债权单独转让,所担保的债权转让时,担保物权随之转让;消灭上的从属性则指担保物权随债的消灭而消灭。
2.权利行使的附条件性
担保物权被有效设立后不能被马上行使,此与一般权利不同。担保物权旨在担保债的履行,因此,如果债务未届履行期,或虽已届履行期但债务人已依约履行债务,或当事人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未出现,则权利人虽然享有担保物权,却不得行使。换言之,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3.优先受偿性
担保物权对于债权的担保,系通过优先受偿权而实现。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之后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
4.不可分性(2021年新增)
一旦物被用来提供担保,物的分割、被担保之债的分割,不导致担保物权分割;物部分灭失,剩余部分仍担保债之全部;债权部分清偿,不产生担保物权部分消灭之效力。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作有详细规定:(1)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如果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2)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3)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仍有权以担保物担保全部债务履行,但是如果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三)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2021新增)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抵押权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式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四)担保物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担保物权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注:以上知识点来自CPA《经济法》教材,由于政策的变化,教材不断变化,详细内容请参考最新版教材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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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ly

CICPA会员,CMA会员,新三板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 15年财务管理经验。4年+财经教学经验,秉持“教其知识,育其智慧,授人以渔,知行合一”的教学理念,倾己所有教学,不仅讲解细致,逻辑清楚,更能结合案例及实战经验,帮助学员学员轻松理解。温柔耐心,知识丰富,是被学生誉为“指路明灯”的实战派讲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