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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经济法》重要知识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文章来源:CPA官方教材

发布时间:2021-12-03 14:07

阅读:630

《经济法》是CPA考试中一门比较重要的科目,在备考中考生应全面学习每一个知识点才能更好的备考,下面就为考生们整理了CPA《经济法》重要知识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备考的考生可以参考学习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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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物权法与债法的基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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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法定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称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种类法定,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二是内容法定,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旨在限制当事人的物权创设自由,原因在于,物权具有绝对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设置,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债权则不同,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自己,属于相对权,故不仅债权内容可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债权类型亦为开放,《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仅具示例意义,在此之外,还存在大量合法的无名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所称“法律”,不限于《民法典》,包括一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但不包括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亦不包括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即,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不得创设法律所未规定的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类型。

2.物权法定原则的效力

第一,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例如,叔侄约定:侄子若将祖宅出售,叔父有权优先购买;侄子在未满足叔父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擅将祖宅售予他人,叔父有权宣告买卖无效。此例中,叔父欲以优先购买权排除他人购买,实际上是想要创设一种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但我国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法定物权种类,因此这一约定因为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原则而无效,即便侄子违反约定将祖宅售予他人,叔父亦不得主张房屋买卖无效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不过,这一物权法上无效的约定在合同法上仍然有效,因此,叔父有权请求违反约定的侄子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第二,行为人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例如《民法典》规定,质权之设立,须以向质权人转移质物占有为前提,如果甲乙约定就甲的手表为乙设立质权,但手表仍存放于甲处,该质权设定行为即因违反物权内容法定原则而无效。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亦称一物一权原则,基本含义是: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物尚未存在固然不可能存在物权,物尚未确定也谈不上物权;相应地,一项行为亦只能处分一物。债权的客体是当事人的给付行为并不直接存在于物,故不奉行特定原则。

一方面,一项债权合同可涉及数物,例如,买卖数物可由一项买卖合同完成,而不必就一物单独缔结一项买卖合同;

另一方面,即使物尚未确定、甚至尚不存在,也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有效性,例如,未来物的买卖合同在有效性方面没有任何问题。

一物一权原则与以下情形并不矛盾:

(1)多人共同对一物享有一项物权,因为多人只涉及多数物权人,而一物一权表现的是物权客体与权利本身的关系。

(2)在一物之上成立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如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共容、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共容等。

(三)物权公示原则

1.公示的含义

物权以法定方式公之于外,称公示原则。公示方式依动产不动产而有不同,原则上,前者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手段,后者则以登记为公示手段。《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之所以需要公示,原因在于,物权是绝对权,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是义务人,欲为不特定他人所尊重,物权的享有必须为人所知。告知不特定他人的各种方式中,统一依法定方式公示显然是成本最低、最为可行的。债权属于相对权,效力不及于当事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故无公示的要求。

2.公示的效力

(1)物权移转效力。

若通过交付移转动产的占有,则推定为动产物权移转;若通过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则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移转。根据公示对于物权移转效力的影响程度不同,物权移转有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两种立场。

所谓公示生效主义,是指物权移转,非经法定公示不得生效。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并且原则上公示生效,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又依《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则上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权利的设立或转让,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则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例如,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某些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只需当事人意思即为已足,不以公示为前提。公示的效力只在于对抗第三人。例如,在不动产物权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动产物权方面,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物权推定效力。

为法定公示方式所彰显的权利人,被推定为合法权利人。动产占有人被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及其所享有的权利被推定为真实。我国仅在不动产登记中较为明确地规定了此项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登记簿也可能出现错误,对此,《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3)公信效力。

如果采用公示生效主义立场,法定公示方式为权利变动与享有的法律表征,第三人有理由对其表示信赖,因而,公示能够产生公信力。公信效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

注:以上知识点来自CPA《经济法》教材,由于政策的变化,教材不断变化,详细内容请参考最新版教材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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