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实施“营改增”和金税三期以来,国税总局不断放宽税务师事务所注册成立的条件,*近财政部发布《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的通知。如下:
关于印发《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的贯彻实施,不断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推动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可持续发展,我部制定了《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
*条为规范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管理,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款*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中国资产评估师、中国税务师、中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以下简称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工作;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取得上述职业资格后*近连续5年从事与该资格相关的工作;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第三条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在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中的比例,以及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总人数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且任一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均不得位居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
第四条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和分所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
第五条有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合伙人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时,除了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情况表(附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函;
(五)由省级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造价工程师连续5年从事与该资格相关工作的证明由该工作经历所在单位出具,资产评估师前3年内因执业行为受行政处罚情况无需提供证明,由省级财政部门自行查验;
(六)近1年的社保缴费记录,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复印件。
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第六条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新增或变更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备案。对于新增加的合伙人,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有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合伙人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向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年度报备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备案时,还应当报送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情况表。
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发现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同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和其他专业资格,但以其他专业资格身份成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针对财会[2018]4号《通知》的上述规定,有学员问,这政策是否对税务师考试利好呢?我要分析一下该政策的背景:
细心人士已经注意到,财政部曾在2010年7月出台过关于印发《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0]12号),其中的内容与财会[2018]4号《通知》的政策相仿,只不过当时政策规定的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七年多的时间过去了,政府简政放权摘掉了很多“注册”的帽子,过去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由准入类资格演变成“资产评估师、税务师和造价工程师”的水平类资格,后续管理措施也发生了变化。因此,我认为财会[2018]4号《通知》的意义在于:
解决了在“注册”摘帽前已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原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在目前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合法性问题。
明确了“注册”摘帽后的税务师、资产评估师和造价工程师依然可以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政策规定。
财会[2018]4号《通知》的核心意义在于考虑了“注册”摘帽前后的身份资格传承问题。就税务师身份而言,尽管随着降低报考资格的门槛而不再具有中级职称的性质(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已取得的注册税务师资格仍具有职称性,但摘掉“注册”帽子后新考取的税务师不再具有职称性),但在大众创业的大潮中,税务师依然传承了原注册税务师的创业资质,不仅仅可以成为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也可以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综上,该政策属于对税务师考试利好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