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经济法》备考答疑:重整程序与和解制度
文章来源:中国会计报
发布时间:2019-09-10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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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的重整程序与和解制度是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常考点,并往往在考试中结合考查,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来学习重整程序与和解制度。
一、重整程序
(一)重整申请
1.申请主体(见表1)。
2.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1)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
(2)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
【注意】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3.推行预重整制度(新增)。
在企业重整中,要积极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推行预重整制度。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二)重整期间
1.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
【注意】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
2.管理者:债务人or管理人。
(1)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2)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可聘任经营管理者。
【注意1】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新增)。
【注意2】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新增)。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批准
1.重整计划的制定
(1)制定人:债务人(债务人管理的情况)或管理人(管理人管理的情况)。
(2)时间: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仍不能,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减少调整。
2.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见表2)。
3.重整计划的批准: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时的强制批准:
(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影响,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和债务人所欠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注意】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强制批准制度,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新增)。
4.重整程序的终止: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得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四)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和终止
1.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
(1)执行者:债务人。
(2)监督者:管理人。
【注意】(新增)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
(3)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
①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监会的会商机制。
【链接】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构成重组上市的,属于涉及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事项。
【注意】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②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
2.重整计划的效力
(1)约束力:
①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②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2)未按期申报: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重整计划终止
(1)情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NOT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注意】(新增)重整程序(包括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2)效力:
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②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③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二、和解制度
(一)和解的一般程序
1.和解申请(见表3)。
2.和解协议的制定、表决:
(1)制定者: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链接】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2)表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注意】表决无须分组。
(3)法院的裁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予以公告。
(二)和解协议的效力
1.约束力:
(1)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无财产担保债权)均有约束力。
【链接】和解程序对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无约束力,该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即受理和解申请、启动和解程序之日起,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权利。
(2)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2.和解协议的终止:
(1)情形: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效力:
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②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③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来源:《中国会计报》9月6日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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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CPA会员,ACCA准会员,F8获单科全球状元 暨南大学优秀硕士毕业论文获得者 ,多年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从业经验,多次参与境内外各行业企业年度审计及IPO审计,现任CPA审计讲师,对审计充满热情,授课干货满满、逻辑顺畅、结构清晰、善于总结,擅长通过简练的图表和生动的举例,将晦涩难懂的知识点化繁为简,对命题规律、重点考点把握准确。
